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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而依當時情形」等文字更正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欄最末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陳建榮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專科畢業之識智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801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05年3月27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路2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而追撞楊舜閔所騎乘、行駛於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舜閔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背部擦傷及挫傷、足部擦傷、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舜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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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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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變│
│ │中之供述 │換車道前未注意告訴人楊舜│
│ │ │閔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行駛於│
│ │ │其右前方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舜閔於警│告訴人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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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3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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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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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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