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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幼梅
方淑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6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1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幼梅、方淑珠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洪幼梅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淑珠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57巷右轉福和路之際,本應注意不應在設置紅線路邊臨時停車,且停車後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幼梅與方淑珠均疏未注意於此,於上開福和路57巷右轉福和路之劃有紅線之轉角處任意臨時停車,洪幼梅並指示後座之方淑珠開門下車,方淑珠亦未注意後方狀況即逕行開啟車門,適有許晉偉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與洪幼梅之車輛同向而行,右轉福和路之際,遭方淑珠貿然開啟之車門夾傷,致其受有左側第2、3及4手指挫傷,表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洪幼梅、方淑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許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及現場照片20張。
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又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洪幼梅在劃有紅線之轉角處臨時停車,自違反上述規定;
另被告方淑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任意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述之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皆有過失之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上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顯有因果之關係,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洪幼梅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105年度偵字第 19766號偵查卷〈下稱第19766號偵卷〉第45 頁),故被告洪幼梅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方淑珠係事後經通知始到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第19766號偵卷第46頁),不合於自首之規定,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2 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等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及被告2 人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等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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