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59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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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58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酒測過程照片4 張(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復因酒精影響其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不慎自行摔車跌倒,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兼衡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436號
被 告 林○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5510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05 年8 月1 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橋往板橋方向行駛。
嗣於105 年8 月1 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大橋時,因不勝酒力而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及將林○餘送往醫院就醫,並在醫院對林○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 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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