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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4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並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7時7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435號
被 告 陳○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30巷24弄2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8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3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未經充分休息,仍於翌日(5日) 6時40分許,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翌日6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與公館街口,經警攔查並對陳○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全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酒後騎乘前揭重│
│ │查中之供述 │型機車上路。 │
│ │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證明被告騎車經警對其施以│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0.29毫克之事實。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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