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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9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之「672-PUR 」應更正為「671-PUR 」、同欄最末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高○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40號
被 告 高○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佑於民國105年2月12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一段與中正路一段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之蘇吉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蘇李瑞美,沿新北市三峽區牛車水燒烤旁無名巷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蘇吉良、蘇李瑞美人車倒地,蘇李瑞美因而受有左撓骨骨折、左側脛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蘇李瑞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高○佑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
│ │查中之供述 │,與自右側巷口駛出之蘇│
│ │ │吉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 │ │害犯行,辯稱:係蘇吉良│
│ │ │騎車撞擊伊機車後扶手等│
│ │ │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李瑞美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蘇吉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㈠、㈡各1 份、車損及現│ │
│ │場照片20張 │ │
├──┼───────────┼───────────┤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1份 │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之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本件事故經送請鑑定意見│
│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為: │
│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1.蘇吉良駕駛普通重型機│
│ │ │ 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
│ │ │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 。 │
│ │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 │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 │ │ 肇事次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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