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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13)日0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 時6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11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且考量其患有重度聽障,此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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