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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98號、第18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王用昌於偵訊時之指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準此,核被告鄭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自應予分論之。
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自行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又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不慎肇事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另造成告訴人王用昌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又未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098號
105年度偵字第18204號
被 告 鄭世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宗前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附近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國際二路70弄欲轉入國際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用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際二路方向直行行經至國際二路38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用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撕裂傷、右側拇指擦傷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雙方均送醫院治療,嗣警至醫院對鄭世宗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用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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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鄭世宗於警詢及偵│其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騎乘│
│ │查中之供述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
│ │ │與告訴人王用昌所騎乘重型│
│ │ │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事故│
│ │ │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用昌於│1.被告行車路線為支線道,│
│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 │ 之事實。 │
│ │ │2.告訴人因本案行車事故,│
│ │ │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載之傷害之事實。 │
│ │診斷證明書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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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 │定紀錄表1 紙 │達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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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線道車先行,涉有過失之事│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實。 │
│ │報告表(一)、(二)│ │
│ │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 │
│ │12張 │ │
├──┼──────────┼────────────┤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仍騎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
│ │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嫌間,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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