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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旺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旺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83號
被 告 彭旺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旺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19日至106年12月18日止(現仍於緩刑期間);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5年速偵字第2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457號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5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處之自助餐店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和路與安樂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旺盛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
│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
│ │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二、核被告彭旺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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