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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添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101年4月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復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一定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小客車,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191號
被 告 陳添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和前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72 年度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74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不受理及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5,000元確定,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5年7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拉OK 店內飲酒後,仍於翌(12)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
嗣於同(12)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9巷1弄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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