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簡,69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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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35號、第347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姿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欣怡」署押(含署名共拾貳枚、指印共參拾捌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姿利就其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案件,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㈠、林姿利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竟自民國105年10月9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某燒烤店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攔檢,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㈡、詎林姿利為規避罪責,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向在場員警謊報其姓名為「林欣怡」,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依其陳報姓名而製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夜間詢問同意書,林姿利並在上開同意書受詢問人欄位,偽簽「林欣怡」之簽名、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業已同意夜間詢問,再交還警員收執,林姿利復於委託保管汽車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委託書上,偽簽「林欣怡」之簽名、捺指印各3枚,用以表示林欣怡委託不知情之楊宗霖保管汽車,再交還警員收執。

又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9所示之文件,偽造林欣怡簽名共8枚、捺指印34枚,足生損害於林欣怡、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林姿利因對其妹林欣怡心感愧疚,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5年10月10日12時8分許,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林姿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欣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委託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2份。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

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末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夜間詢問同意書及委託書上偽造「林欣怡」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林欣怡」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以及偽造「林欣怡」之署押於夜間詢問同意書、委託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於105年10月10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0335號卷第28至29、34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已有1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為求掩飾身份規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林欣怡名義接受調查,所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71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林欣怡」署名共計12枚、指印共計38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
│    │                          │          │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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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受詢問人欄│「林欣怡」署名│
│    │105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     │、內文、筆│2 枚、指印8 枚│
│    │                          │錄騎縫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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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林欣怡」署名│
│    │                          │          │、指印各1 枚  │
├──┼─────────────┼─────┼───────┤
│ 3  │夜間詢問同意書            │受詢問人欄│「林欣怡」署名│
│    │                          │          │、指印各1 枚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被通知人姓│「林欣怡」署名│
│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名欄、簽名│、指印各2 枚  │
│    │                          │捺印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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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簽名捺印欄│「林欣怡」署名│
│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指印各1 枚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受稽查人簽│「林欣怡」署名│
│    │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      │章欄      │、指印各1 枚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駕駛者簽名│「林欣怡」署名│
│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捺印欄    │、指印各1 枚  │
├──┼─────────────┼─────┼───────┤
│ 8  │委託書                    │內文、委託│「林欣怡」署名│
│    │                          │人欄、簽名│、指印各3 枚  │
│    │                          │捺印欄    │              │
├──┼─────────────┼─────┼───────┤
│ 9  │指紋卡片                  │捺印欄    │指印共20枚(含│
│    │                          │          │左、右四指平面│
│    │                          │          │印及左、右食指│
│    │                          │          │、中指、環指、│
│    │                          │          │小拇指紋各計1 │
│    │                          │          │枚;左、右拇指│
│    │                          │          │指紋各1 枚)  │
├──┼─────────────┴─────┴───────┤
│合計│偽造「林欣怡」之署名共12枚、指印共38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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