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10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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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銓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往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開啟右側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往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後,再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剎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未對此部分提起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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