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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29號),因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禹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因此不慎撞擊由陳○旻所騎乘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旻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頸挫傷、左膝擦傷、右手肘及右手臂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陳○禹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陳○旻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陳○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旻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7C-9075 號自小客車肇事逃逸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9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與被害人陳○旻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罔顧車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原不宜輕罰,兼衡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復以新臺幣1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被害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業經本院與被害人當庭以電話確認(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並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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