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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永昇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至雙十路與萬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為交岔路口,於行進或轉彎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右轉萬板路並往前行駛,因而不慎擦撞徒步行經該交岔路口欲穿越萬板路(起訴書誤載為雙十路)之告訴人陳美惠,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擦傷、鼻樑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
嗣經目擊證人吳美萱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傅永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美惠業於105 年8 月2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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