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14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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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孝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孝政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下午5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 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人林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被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自後方碰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尾處,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孝政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宥廷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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