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162,2016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羅文興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259 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向左迴轉,適鄭永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車道後方直行駛抵,因緊急剎車閃避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唇、頭部、下頜周圍、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等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審結)。

詎羅文興肇事後,明知鄭永鋐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鄭永鋐採取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永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永鋐受傷,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未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6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