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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朱國雄於民國104 年9月20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李虹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1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陳冠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康宇所駕駛搭載許航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朱國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致陳冠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肘挫傷、手挫傷、背挫傷之傷害;
陳康宇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
許航瑋則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而朱國雄因當時為通緝犯身分,明知肇事致陳冠名、陳康宇及許航瑋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名、陳康宇及許航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國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名、陳康宇及許航瑋與證人李虹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6張,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陳冠名、陳康宇及許航瑋受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維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3 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3 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3 人,而隨即駕駛汽車離去,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且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卷第8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5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 人損害及告訴人3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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