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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威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威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余威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5 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板橋火車站南門前某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車,因此不慎撞擊由邱奎元所騎乘行駛在其同向右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奎元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擦傷、左膝瘀傷、右髖部、尾骨挫傷等傷害。
詎余威鋕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邱奎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奎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余威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奎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
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4張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5頁、第28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已出國,出國期間1 年,致未能到庭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駕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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