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17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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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曜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曜聲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旁停車場,欲駛入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右側來車,與沿新北市○○區○○○路○0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而來由曾偉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偉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鈍傷、唇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蔡曜聲肇事後竟未對曾偉哲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蔡曜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偉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頁67至第70頁)。

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8張、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等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46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 萬5千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原諒表示不願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69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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