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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欽苹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與連城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右側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姜庶捷騎乘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告訴人見狀乃尾隨追逐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始將騎乘機車之被告攔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鋁棒1 支朝告訴人揮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鋁棒1 支,並將被告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姜庶捷告訴被告林欽苹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及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劉 安 榕
法 官 劉 正 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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