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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五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九二號刑事裁定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瑞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原裁定關此部分應予撤銷。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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