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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瑞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9行有關「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補充「被告黃瑞彬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張景喬於偵訊時之結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6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雖因駕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張景喬受有前揭傷害,惟渠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業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反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既經通緝,縱其曾自行以電話聯繫警員而供承犯罪,仍與自首之要件未相侔合,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
被 告 黃瑞彬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於民國105 年3 月19日17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往國慶路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自路外駛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起駛欲左轉,適張景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黃瑞彬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張景喬所騎乘機車,張景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
詎黃瑞彬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該車輛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景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瑞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喬、證人陳瑞萍、廖本源、陳宗信等人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2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4 月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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