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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黃瑞彬於民國105年3月19日17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往國慶路方向之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自路外駛入,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起駛欲左轉,適告訴人張景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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