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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立龍
林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邢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
林玉鈴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邢立龍明知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30分至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飲酒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林玉鈴,返回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住處,而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頭前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分別由詹珠英、劉秀卿、黃柏泉、余泓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98-016 號、AAZ-5597號、115-GEJ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詹珠英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髖臼骨折、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劉秀卿則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其車輛復向前滑行致撞擊停放路邊多輛機車。
邢立龍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其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明知詹珠英、劉秀卿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林玉鈴見邢立龍肇事後逕行離去,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到場之際,因恐邢立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悉,將受行政裁罰與法院判處罪刑,竟基於使邢立龍隱避之意圖,向警員陳嘉汶佯稱其本人為肇事之駕駛人,而頂替之,並當場接受酒測。
三、嗣因路人向警員表示目擊駕駛為男性,林玉鈴始坦承上情,並聯繫邢立龍返回現場,為警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邢立龍部分:上揭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立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鈴、證人詹珠英、劉秀卿、黃柏泉、余泓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監視攝影翻拍照片4 張、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邢立龍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邢立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玉鈴部分:上揭頂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林玉鈴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被告林玉鈴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邢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林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被告林玉鈴為被告邢立龍之配偶,圖利使之隱避而犯頂替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邢立龍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肇事致詹珠英、劉秀卿受傷,並造成多輛機車毀損,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又被告林玉鈴為使被告邢立龍隱避,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責,出名頂替,徒使犯罪偵查發生不正確性,危害司法公信,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邢立龍、林玉鈴之素行,其二人於警詢中自承曾受高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邢立龍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邢立龍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玉鈴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邢立龍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邢立龍、林玉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被告邢立龍除與受傷之被害人詹珠英、劉秀卿和解,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外,並與車輛受損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3件存卷為憑,足見被告邢立龍對個人非行業已深切自省,盡力填補所肇損害,而被告林玉鈴頂替犯罪,固無可取,究係護夫心切所致,惡性實非重大,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林玉鈴緩刑2 年,被告邢立龍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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