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交訴,86,2016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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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9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立龍飲酒後,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行駛,途經思源路與頭前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詹珠英、劉秀卿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詹珠英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骨盆髖臼骨折、右腳第三蹠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劉秀卿則受有胸壁挫傷、左手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詹珠英、劉秀卿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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