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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廖彗喻
蔡昌儒
被 告 翁中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別明文規定。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定。
再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乙○○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二人自行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於法容有未合,前經本院依上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二人應於 5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而前揭裁定業已分別合法送達於原告二人,此有上開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二人逾期猶未補正前揭相關事項,是原告二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二人之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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