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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446號
原 告 張佳碩
葉士玄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過失致死」應更正為「過失傷害」。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案由「過失致死」,顯係「過失傷害」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更正為「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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