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310,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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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芬與張○恒為朋友關係,蔡○芬因細故對張○恒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凌晨2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仁愛321 歌友會」店內,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徒手毆打張○恒臉部,並徒手拉扯張○恒之頭髮,經該歌友會之客人勸阻始暫行離去;

復接續於同日早上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張○恒住處之1 樓外,徒手拉扯張○恒之頭髮,張○恒雖乘隙離開現場,然蔡○芬仍於上址等候張○恒返家;

於同日早上6 時許,適張○恒欲返回住處,蔡○芬再接續徒手拉扯張○恒之頭髮,致張○恒受有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芬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恒告訴被告蔡○芬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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