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431,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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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審結)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山隆加油站」前,因友人甲○○(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審結)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該租賃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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