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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俊
李耀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飲酒後,於同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被告李耀明所經營之大盤商檳榔攤前,與素不相識之被告李耀明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黃家俊與被告李耀明各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徒手互毆,致黃家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李耀明則受有右胸挫傷併第八、九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部挫傷併瘀傷,因認被告2 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家俊、李耀明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耀明、黃家俊向於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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