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51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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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吳家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4 號、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1日4 、5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6日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又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⑴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⑶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4 案所處罪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⑸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⑺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⑻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⑽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6 罪),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上揭⑸至⑽案所處罪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

與前揭⑴至⑷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於103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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