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538,2016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啓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某時許(起訴書略為105年2月1日下午3時5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租屋處(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2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闕啓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後因被告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77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又於103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84號、105年度簡字第865號、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及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