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725,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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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14、15行「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應予更正為「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34、35頁)」,並補充「被告張弘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畫面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不詳年籍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林渝晴陷於錯誤,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中,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渠等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弘杰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自稱「楊主任」之人使用,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張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渝晴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張弘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渝晴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林渝晴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就被告依其與被害人林渝晴之約定其尚應於105 年11月16日賠償新臺幣(下同)5 千元,及於105 年12月16日賠償5 千元之款項(依約定係應匯入被害人林渝晴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08號
被 告 張弘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杰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即撥打電話給自稱「楊主任」之成年男子詢問辦理貸款事宜,「楊主任」告知可以協助申請貸款,惟需要張弘杰存摺作為作帳之用,張弘杰遂於105年1月16日將其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均郵寄至新竹市○○區○○路00號予「徐瑜婷」收受,表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嗣該等不法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張弘杰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不法份子,於105年1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渝晴,謊稱家中有狀況急需用錢,致林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張弘杰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林渝晴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渝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弘杰固坦承其有申辦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並於105年1月16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郵寄交付予自稱「徐瑜婷」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的貸款廣告,才撥打電話給楊主任,楊主任說伊存摺內金額不足,要請會計師幫忙作帳,所以才會把存摺及提款卡依照指示寄出,楊主任說過幾天手續辦完,就可以帶伊到銀行領款,後來沒拿到錢,也無法聯絡楊主任了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並郵寄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徐瑜婷」之人,且有告訴人林渝晴於105年1月18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陳詞置辯,惟被告辦理貸款未親自前往金融機構或代辦公司之所在地洽談,反而僅在電話中接洽辦理事宜,並於不知悉與其洽談之公司及人員之相關資料,亦不確定相信該代辦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之時,即將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如此消極且輕忽其重要金融證件之態度,非僅有違一般申請貸款者之正常程序,亦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及相關重要證件之常情。
再者,被告亦坦承曾親身至金融機構詢問辦理貸款事宜,經銀行告知其條件不符,而無法貸款成功乙節,則被告在相同之個人條件下,該自稱「楊主任」之人竟有能力為其辦理貸款,被告自應知悉或相當程度懷疑該自稱「楊主任」、「徐瑜婷」之人顯係不法集團成員,渠等所使用之「協助」辦理貸款方式即可能為非法手段。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7歲,並自承已工作17年等情,是被告係成年有智識、工作經驗之人,亦曾親自至金融機構洽談貸款事宜,對此自當有所警覺;
且其於警詢、偵訊時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顯與一般正常人應答辯解表現無異,亦顯見被告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人,智識程度非低,且觀其精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卻仍置上開之有所預見及疑慮於不顧,反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該陌生之不詳男子,而任憑其帳戶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轉供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之用甚明。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而被告案發時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猶輕率將其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顯見其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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