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804,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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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31、13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議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議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議賢所為,係2 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謝志仁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又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詢問,其於104 年11月5 日警詢時,向員警供述有此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警方依被告之供述向被害人陳裕政查證而查獲上情,此觀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簽影本即明(見105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6 、7 、20頁),從而,堪認被告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其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仍不知悔悟,又再犯本件2 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

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查:㈠被告與謝志仁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同竊得之電纜線,既遭處分販售,則就被告與謝志仁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即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6 、7 、94頁、本院105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已扣案),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其承明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3150 號卷第6 、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此部分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線,既遭處分販售,則就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即2,560 元(見本院105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破壞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破壞剪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31號
第13150號
被 告 王議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三峽區金敏3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議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2次,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刑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及拘役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年8月10日1時許,與謝志仁(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前往陳裕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住宅,將上開住宅外牆上剪斷長約3公尺、重約1公斤之電纜線,得手後變賣所得價金朋分花用殆盡。
嗣於竊盜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竊取上開財物前,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㈡於104年10月12日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1支,至位於新北市三峽區金敏3號前之大豹杆4號電線桿,剪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長約20公尺、重約4公斤之銅玻璃電線,得手後變賣所得價金花用殆盡。
嗣因附近住戶停電報警到場處理而發現螺絲起子1支,經採得跡證送驗後,與王議賢留存之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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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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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王議賢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  示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
│  │述                  │  實。                    │
│  │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
│  │                    │  示時間,確有經過案發地點│
│  │                    │  ,遺留螺絲起子1支之事實 │
│  │                    │  ,惟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辯│
│  │                    │  稱:係因在該處摔車,才會│
│  │                    │  遺留螺絲起子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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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裕政於│於上開時、地,遭以前揭方式│
│  │警詢時之證述        │竊取財物之事實。          │
├─┼──────────┼─────────────┤
│㈢│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蔡│於上開時、地,遭竊取電線桿│
│  │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電線之事實。              │
├─┼──────────┼─────────────┤
│㈣│證人陳愛於警詢時之證│於上開時、地,電線桿電線遭│
│  │述                  │竊取之事實。              │
├─┼──────────┼─────────────┤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員警於104年10月12日7時28分│
│  │年11月17日北警鑑字第│許即到場處理停電事宜,當場│
│  │0000000000號鑑驗書、│發現螺絲起子1支,且現場並 │
│  │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無摔車痕跡之事實。        │
│  │現場勘察照片8張     │                          │
├─┼──────────┼─────────────┤
│㈥│竊盜現場照片4張     │被告行竊電纜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罪嫌部分,係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獲悉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移送書、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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