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280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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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光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13分許,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工程行大門未關,認有可趁之機,即入內徒手竊取張志豪所有、放置於桌上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侵入建築物未據告訴),旋即逃逸。

嗣因張志豪查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光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係一工程行等語,證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竊取行動電話時,伊正在與同事聊天等語,參諸證人張志豪從事水電業,所陳報個人住址與上開場所有異,並與卷附現場照片對照以觀,上址建物自大門入內後,先以屏風遮蔽,屏風後方設有OA辦公桌,則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前該處所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2417、2806、3245號、97年度簡字第3193、2769號、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三罪)、5 月、4 月(共二罪)、3 月(共二罪)、7 月(共二罪)、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97年度訴字第4040、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11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2 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雖係被告竊盜所得,然已發還張志豪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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