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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中貫與案外人徐金銓(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係金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與總經理。
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上開二人代表金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議室參加畸零地協調會議,於同上午日9 時40分許,因錄音錄影問題與告訴人黃祈恩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到告訴人座位處,以腳踹踢告訴人左大腿,並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右耳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紅腫瘀傷、右耳紅腫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祈恩告訴被告吳中貫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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