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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拾柒點零叁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睿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5 年5 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物品照片6 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18.49 公克,淨重17.034公克,驗餘淨重17.0337 公克)」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033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扣案含氟硝西泮成份之白色圓形錠劑藥丸5 顆,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周睿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釋放出所;
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9540號、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96號、第63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
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之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5月4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往樹林方向機車道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33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睿為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採│
│ │ │尿送驗及為警扣得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
│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
│ │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反應之事實。 │
│ │人尿液編號對照表、│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5年5月23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扣案白色結晶體2 包,送│
│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實。 │
│ │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
│ │年6月8日毒品鑑定書│ │
│ │各1紙 │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 │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 │
│ │資料報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7.0337 公克),係屬違禁物,業如前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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