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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1 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其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 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4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5 月5 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經通緝中,為警於105 年5 月5 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益旅社205 室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林欣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 件。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被告林欣樺因初犯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林欣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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