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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29號、調偵字第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安與告訴人陳光奇均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麗京社區」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被告因不滿上開社區於民國104年9 月19日19時許舉辦中秋節聯歡晚會時,摸彩品發放順序錯誤而須更換,與告訴人在上址社區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內,公然以「幹你娘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國安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光奇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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