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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105101號之女子素不相識,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與自強路口,見告訴人迎面走來,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而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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