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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純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純霞明知其胞兄林秋鑫並無投資黃金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繫友人陳郁寧,佯稱林秋鑫從事黃金事業,已有獲利,邀約參與投資,每人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得分期繳付,分期期間尚得扣除獲利補足差額即可,致陳郁寧誤信為真,自102 年2 月19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止,,分六次以匯款至林純霞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林純霞住處交付現金之方式,共計匯付286750元予林純霞。
嗣因陳郁寧須用金錢,於104 年8 月初向林純霞要求取回投資款,經林純霞於104 年9 月24日返還3 萬元後,即未獲置理,遂向林秋鑫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純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存摺內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北富銀埔墘字第104000003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同年6 月2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雖在103 年6 月20日前,然告訴人係以分期給付投資款之方式,陸續交付金錢至104 年5 月15日,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足憑,是其行為終了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施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又告訴人遭詐欺雖有6 次付款行為,惟被告施用詐術之初,即已言明投資款以每人30萬元計算,並得分期扣除獲益補足差額,告訴人始分次匯付投資款,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利用相同名目賡續所為取財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自食其力,竟濫用朋友之信賴,假藉投資黃金詐取金錢,數額非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除返還告訴人3 萬元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被告詐得款項286750元,為犯罪所得,其中3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且有其存摺內頁存卷足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餘2567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9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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