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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621號、第1622號、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秦○祝係花○山開發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助理,與該公司副董事長洪○順間有感情糾紛,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以口紅在洪○順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 ─599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左後車窗、引擎蓋、擋風玻璃等處,塗寫「魔鬼」、「不是人」、「畜生」、「人面獸心IS」等足以貶損洪○順之輕蔑文字,供進入該停車場之公眾觀看,藉此貶損洪○順之人格,因認被告秦○祝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順告訴被告秦○祝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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