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12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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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正前於民國101 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緣其自104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27日止,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振森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振森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貨物與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104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弘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敬公司)交付貨物,並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25,011元後,未繳回交予振森公司而挪供己用。

嗣於104 年8 月25日下午6 時20分許,振森公司代表人楊汶汶對帳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振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正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汶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潘友得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出貨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

查被告受僱於振森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乙職,負責運送貨物與收取貨款等工作,而其所代收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公司送貨司機乙職,竟未能謹守份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營收款項之機會,將貨款25,011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25,011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25,011元,並自105 年12月5 日起每月5 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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