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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駱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世杰與駱秉誠均為在新北市三峽區長福街附近擺攤之攤販,其二人於民國105年3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前,被告陳世杰因不滿被告駱秉誠說因其欺負某位攻擊其妻之老人,致造成該處之混亂等細故,遂找被告駱秉誠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口角爭執過程中,雙方進而發生互相拉扯推擠毆打情事,被告陳世杰徒手毆打告訴人駱秉誠之頭部、臉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駱秉誠受有左側頭皮外傷、嘴角破皮等傷害;
被告駱秉誠亦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世杰之左臉頰、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陳世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傷及左頰內黏膜傷口、胸壁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駱秉誠告訴被告陳世杰傷害、告訴人陳世杰告訴被告駱秉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已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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