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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燿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燿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5時許,發覺陳光南(所涉毀損罪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將臺灣標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標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吳○燿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住處前,竟因而心生不滿,雖預見如將吳○燿原擺放於該處而下方底盤已經碎裂成鋸尺狀之交通錐用力放置於車體上,將可能造成車體烤漆損壞,致使車身烤漆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逕將上述下方底盤已經碎裂成鋸尺狀之交通錐用力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上,因而成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引擎蓋烤漆損壞,致使該車身烤漆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果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標達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臺灣標達公司告訴被告吳○燿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嘉 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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