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1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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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3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志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林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址拘提亦無所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亦依法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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