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
- (一)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5時許,林冠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 (二)林冠文竊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新
- (三)於105年2月4日上午7時許,林冠文在新北市○○區○○○路
- 二、案經張文華、胡萃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冠文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 三、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 (二)查:⑴本案被告行竊胡萃菁住處所得之acer電腦側背包1個
- (二)至本案另扣得之菜刀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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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一、三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冠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5時許,林冠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頂樓,以踰越圍牆至隔壁張文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之露台,再攀爬踰越該住處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張文華之住處內,竊取張文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農會存簿1本、臺灣銀行存簿1本、IPAD平板電腦2台及遙控器與磁扣1組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張文華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上開露台處扣得菜刀1把。
(二)林冠文竊得上開物品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利用該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可以自動加值500元之機制,在該店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收費設備上,感應自動加值500元,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認係正當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所為之加值行為,而支出該加值費用,林冠文因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即可持該信用卡進行交易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500元。
(三)於105年2月4日上午7時許,林冠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公寓頂樓加蓋(5樓)之胡萃菁住處,以攀爬踰越該處廁所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胡萃菁之住處,並搜尋財物至該住處4樓後,竊取胡萃菁所有放置在4樓客廳之acer電腦側背包1個(內有acer牌型號aspire-3810T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滑鼠1個、黑色電源線1組)、財庫袋1個(內有現金168 元)、大小金元寶各1個(價值約250元)與護身符1個(價值約200元)等物。
嗣林冠文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正欲離去而攀爬站立在4樓陽台遮雨棚上時,適為鄰居郭萬得發現而加以質問,並表示將報警處理,林冠文一時驚慌,自該遮雨棚躍下而受傷倒地,以致無法逃離現場,嗣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冠文行竊所得之胡萃菁所有上開物品、張文華所有之遙控器與磁扣1組、IPAD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共4萬6,955元(業經胡萃菁、張文華領回或本院裁定發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文華、胡萃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華、胡萃菁及證人郭萬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6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並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偵字卷第66至8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件(見偵字卷第82至84頁)、張文華住處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見偵字卷第95至112頁)、胡萃菁住處現場照片29張(見偵字卷第113至123頁、第134至142頁)、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42至1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文華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DNA型別鑑驗書)1件(見偵字卷第第204頁至2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便行文表(含信用卡盜刷明細)1件(見偵字卷第220、221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冠文就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於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二)查:⑴本案被告行竊胡萃菁住處所得之acer電腦側背包1個(內有acer牌型號aspire-3810T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滑鼠1個、黑色電源線1組)、財庫袋1個(內有現金168元)、大小金元寶各1個、護身符1個等物,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已經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胡萃菁,業經告訴人胡萃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4頁);
⑵被告行竊張文華住處所得之遙控器與磁扣1組、IPAD平板電腦1台部分,亦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文華,亦為告訴人張文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2、83頁);
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共4萬6,955元,係被告自告訴人張文華住處所竊得之現金,經其花用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發還告訴人張文華在案。
是上開⑴⑵⑶所示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被告行竊張文華住處時另竊得之IPAD平板電腦1台、現金3萬3045元(被告已花用部分,80000元-46955元=33045元)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500元利益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張文華住處時另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 張、農會存簿1本、臺灣銀行存簿1本部分,衡情各該存摺帳戶及信用卡當已由告訴人張文華辦理止付手續,該存摺、信用卡已難認具有相當之財產上價值,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均已經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復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另扣得之菜刀1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寓頂樓拾獲,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而被告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既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該扣案菜刀1把,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1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事實欄 │ 主 文 │
│號│ │ │
├─┼─────┼───────────────────┤
│1 │ 一(一) │林冠文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
│ │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
│ │ │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IPAD平│
│ │ │版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 一(二) │林冠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新台幣伍│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 一(三) │林冠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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