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39,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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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弘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弘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採尿檢驗,於105 年1 月31日22時15分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釋放出所;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 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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