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4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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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志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7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略為105年2月2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之廁所內(起訴書略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9日晚上6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31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17、2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75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及科刑處罰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額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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