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審易,3247,2016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點肆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7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3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

又於104 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安路125 巷口,見陳志桐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並徵得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淨重3.4166公克、驗餘總淨重3.4098公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2 顆,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又有透明結晶3 包、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2 顆等物扣案可證;

上述透明結晶3 包(驗前總淨重3.4166公克,驗餘總淨重3.409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 年4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規定論處。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3.4098公克,業如前述,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2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