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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博承因債務糾紛,對告訴人郭育儒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撰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寄送至告訴人所任職台灣之星公司之客戶服務處臺北專線,屬公司不特定值班人員均得共見共聞之客服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內,以文字指摘告訴人拖欠債務等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 105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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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郵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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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8月25日 │妳們客服郭育儒小姐,偽善,詐欺│
│ │11時28分 │,說謊不改臉色,已積欠許多債務│
│ │ │,打電話不回,請轉達主管,不要│
│ │ │讓場面更難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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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0月13日 │現在已經10月13號下午7點,請轉 │
│ │19時29分 │達妳們公司員工客服,服務編號:│
│ │ │600123郭育儒,請他馬上回電曾先│
│ │ │生00-00000000,請她自重,答應 │
│ │ │我們的事,有千百種理由不做,每│
│ │ │天自欺欺人!!非常可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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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0月14日 │請轉達您們公司員工客服小姐,服│
│ │11時33分 │務編號:600123郭育儒,妳騙員警│
│ │ │說,沒跟我們說過要還款,打來隱│
│ │ │藏號碼一樣可以調通聯內容,可以│
│ │ │調出我們談話內容,證明你當初願│
│ │ │意償還2筆合計8萬,你竟對員警說│
│ │ │謊,晚上大家確認,我還有其他資│
│ │ │料可以佐證,妳一騙再騙已經擾亂│
│ │ │我工作時間,每天打來要我去確認│
│ │ │也一樣困擾擾亂我!!最好今天能│
│ │ │匯款,就此結束大家麻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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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1月11日 │妳們公司客服人員郭育儒,說貸款│
│ │10時5分 │不是她貸的,已說好4次要約警局 │
│ │ │確認,4次皆爽約未到,證明她心 │
│ │ │虛,他為何不敢去,因又一次證明│
│ │ │她說謊,人事單位也認為如此,請│
│ │ │主管協助他匯款,他已說5次會匯 │
│ │ │款,一樣始終說謊不匯,我們將請│
│ │ │外催公司人員與警員,至人事單位│
│ │ │協助中和地址,一定會請郭育儒出│
│ │ │來面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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